那么,被告是否不应承担责任呢?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迟延履行确与原告遭受的损失有一定的联系,因为原告将鱼集中存放在那个池中,是为了便于被告取货,且是为了保证货源,按期交付。原告集中存放是一种正当的履行准备。至于原告将鱼放置于临近河边的池中,虽有过失,但过失程度是较低的,因为该池虽临近大河,但与大河尚有一定的距离,且水池较深,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鱼蹦走的情况的。如果不发生罕见的暴雨致水池的水涨满且溢出,不会发生上述损失。在原告集中存放后,如果被告按期取货,或者同意原告在6月10日以前送货,不遇到6月中旬的暴雨,可能会避免大部分损失,所以被告不负责任也是不合理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我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过错主要不在于其将鱼集中存放于临近大河的鱼池之中,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由于原告集中存放确实是为被告着想,且是为履行作认真的准备,在当时也很难预见到会有罕见的暴雨发生。原告的行为虽有疏忽,但却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更何况原告存放后,立即通知被告前来取货,如果被告不同意集中存放,也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可见就集中存放来说,原告的过错程度是较低的。但本案中原告又并非无过错,原告的过错主要表现在暴雨即将来临或暴雨来临时,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损害,从而未尽到其应尽的减轻损害的义务,因而也要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民法上,减轻损失是受害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在一方违约之后,虽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但受害人依据诚信原则或法律的规定,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减少已经发生的损害,如果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害,其本身也是有过错的,否则应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从广义的违约的概念出发,受害人违反了减轻损害的义务,也构成了违约,但此违约与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有区别的,前者主要是使受害人分担损害后果或减轻违约方的责任,后一种行为将使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从本案来看,原告确实没有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因为在暴雨即将来临或已经来临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地采取措施,如设置覆盖网、放水以降低水位等各种办法,尽量防止鱼蹦走,即使这些方法不能完全避免损失,也能减轻损失。而原告未能及时采取上述措施,因此对其蒙受的全部实际损失,应当承担部分损失。
总之,我认为本案中,不应适用风险负担的规则,而应当由被告承担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的过错,而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