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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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W市盛兴公司

被告:W市某郊县农工商贸易公司

第三人:W市外贸进出口公司

(一)案情

被告在1993年5月10日开办公司时,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作为开办费,以后又因向原告购买彩电、冰箱、空调机等欠原告债务40万元,两项共计90万元,双方约定于1994年10月底以前全部还清。但是在还款期到来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第三人(外贸进出口公司)曾购买了被告的芝麻500吨,按每吨3600元价格计算,应于1995年4月底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待这笔货款支付后,被告将立即还清欠款。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应于1995年4月底以前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以后还清欠款”。至1995年5月底,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找进出口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提出已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另160万元因被告提出将与进出口公司联营成立一新公司,因此延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在进出口公司还款以后才还款,因进出口公司未还款,故被告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货款。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协议问题,曾有不同的观点,但大多数人主张还款协议本身规定不明确,应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还清欠款。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代被告支付货款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无权请求第三人返还货款,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第三人只是欠了被告的货款,对原告并不负有债务,原告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第三人欠了被告的债务;而被告又故意不催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为保护债权,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需要在法理上予以明确。

1.被告是否有义务于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从本案来看,被告欠原告90万元债务,双方曾约定于1994年10月底还清。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因为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因此表明原告已放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规定:被告“应在1995年4月底以前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以后,还清欠款”。被告根据这一还款协议的规定,认为原告已同意在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于被告之后,被告才向原告还款。而外贸进出口公司没有还款,因此被告不能立即还款。

从上述还款协议规定的内容来看,确实是不清楚的。据此原告、被告之间就还款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被告认为,他应在第三人还清债务以后,才向原告还款,这实际上是将还款协议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被告将第三人向被告还款作为一个条件,并将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还款协议是否能实际履行的根据,换言之,如果条件不成就,则被告就不应按还款协议还款,当然,这并不是说被告没有义务还款,只是说,它不应于1995年4月以前还款。然而,从原告的理解来看,还款协议实际上只是规定了被告应在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这实际上是将还款协议理解为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消失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规定应于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只有到1995年4月底,原告才能请求被告还款。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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