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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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了合同所附的期限和条件的制度。期限与条件,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作的限制,但两者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即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在设定时所不能确定的,也就是说,条件有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如果条件是必然成就的,那么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只需要附期限,而无须附条件了。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也是当事人能够预知的。从本案来看,如果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到1995年4月底,被告就必须履行还款协议,如果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被告必须在条件成就,即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以后,才能履行还款协议。

我认为:被告的这种理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还款协议中规定向“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是从属于“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这个前提的,也就是说,双方之所以规定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的问题,是因为被告提出,外贸进出口公司可以在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因此原告同意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规定的被告应“在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是最核心的内容,外贸进出口公司还款不过是对为什么规定这个还款时间的一种解释,不能将这个解释孤立地作为一项条件来看待。所以,尽管还款协议的内容规定得不十分明确,但是从当事人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的目的、还款协议的整体内容等方面来理解,该协议是指被告应于1995年4月底以前还款。据此我认为还款协议仍然是有效的,被告应依据还款协议,于1995年4月底以前履行还款协议,付清全部欠款。

2.原告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代被告还款

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无权请求第三人向其支付货款。然而,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第三人向其支付货款的期限到来以后,不愿积极向第三人提出请求,甚至希望将该款作为与第三人联营成立新公司的投资。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其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债权人是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例如在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的债务人即外贸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代位权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是债的一种保全措施,通过代位权的行使,能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有效实现。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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