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李某、张某、王某于1994年12月5日为创办“美食娱乐中心”欲向该市某郊区某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借期为1年。应信用社的要求,李某等找到了该市某纺织品批发中心和某物资供应站共同为其借款作保。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已签字盖章。1995年4月初,张某鉴于“美食娱乐中心”经营不善,提出退伙,李某也表示同意。1995年4月底,张某退出合伙组织。当年12月6日,信用社催告李某等还款,李某提出因一些欠账没有收回,希望暂缓几天,信用社表示同意。1995年12月底,信用社再次催李某等还款,李某表示因“美食娱乐中心”经营严重亏损,确实无力还款。信用社遂以李某、张某、王某、纺织品批发中心、物资供应站共同作为被告,请求承担还本付息、支付迟延利息的责任。而纺织品批发中心等提出,信用社同意李某等迟延还款,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不再负保证责任,而张某提出早已退出“美食娱乐中心”,不应再对该中心的债务负责。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保证人是否应该被免除责任,法院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社鉴于李某等暂时无力还款,而推迟20多天要款,并没有与李某等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不能因此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信用社和李某之间已经达成了延期还款的协议,应认为双方已变更了合同关于履行期限的规定,因此如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不应再负保证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从表面上看,本案可能涉及三种连带责任:第一,共同保证人之间因为债务人作保而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即是纺织品批发中心与物资供应站之间共同对信用合作社所负的连带责任。第二,债务人与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中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未就保证方式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应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应与债务人即李某等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由于本案中的债务人即“美食娱乐中心”乃是由李某等人兴办的合伙企业,如果一旦确定债务人应承担责任,则李某等人应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这三种连带责任彼此间虽有联系,但却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在本案中,究竟应当由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首先需要确定共同保证人是否应当负责。如果他们依法应被免除责任,则不仅他们之间对债权人所负的连带责任将不存在,而且他们与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人所负的连带责任也将消灭。这样,三种连带责任将仅剩下最后一种。而确定共同保证人是否应负责任,关键是要确定本案中的主合同是否发生了变更,并在变更时是否征得了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