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来看,主合同规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而保证人对于此种有履行期限的主债务作保,就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主债务的延期履行问题已达成了协议,则表明主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如果主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延期清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而未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则保证人将不负保证责任,但是认定债权人是否已同意债务人延期清偿,或者双方已变更了履行期限条款,需要认定双方是否已就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了协议。如果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主债务人已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债权人多次催告迟迟未能获得清偿,或者主债权人因各方面的原因迟迟未要求债务人清偿而又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6个月),因主债务人并未提出要求延期清偿,而主债权人也未明确表示同意延期清偿,因此不能认为双方已达成合意。当然,达成合意并不一定要求债权人必须作出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默示的同意也可达成协议。如在规定租赁期限的债务中,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以后,仍然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出租人不表示反对,视为同意延期。再如在规定了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中,债务人在还款期到来后未偿还本金,但债权人未提出要求其归还且继续收取利息,应认为已默示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偿。
从本案来看,在规定的还款期限(1995年12月6日)到来后,信用社催告“美食娱乐中心”的合伙人李某等还款,李某等人因“美食娱乐中心”一些欠账没有收回,希望暂缓几天还款,这实际上是向债权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延期还款,而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明确表示同意,可见双方确已就延期还款一事达成了协议。在达成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条款时,应当及时征得保证人的同意,那么应由谁征得保证人的意见并获得其同意呢?我认为应由债权人与保证人联系并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因为保证合同是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的。在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时需要保证人的同意,是因为基于此种同意而使保证责任得以延续,因此对保证责任能否延续的问题当然应由主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至于主债务人,因其没有参与保证合同的订立,因此没有义务通知保证人并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在本案中,由于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并没有就延期还款一事事先征求共同保证人的同意,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4条,保证人将不负保证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人鉴于债务人暂时遇到资金困难而不能清偿债务,被迫同意债务人延期还款,并非是自愿同意延期,乃是迫不得已而作出的决定,如果因此而免除了保证人的责任,将会使债权更难以实现,这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认为,约定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延期还款是其非自愿的,但债权人作出此种决定时应当考虑到保证是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的一种法律关系,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变更直接关涉到保证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在同意债务人延期还款时可不取得保证人的同意,那么债权人可随意延长履行期限,这样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也被债权人无限延长,将会使保证人在作保以后,就长期不能摆脱保证责任,这不仅根本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而且对保证人极为不利。因此,即使债权人被迫作出同意债务人延期履行的决定,也要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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