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纵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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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原名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对纵横公司及宁豪公司在运作右内项目期间的收入及支出的性质、用途、数额进行审计,总收入为180061661.62元,已全部支出,能证实实际投入右内项目的只有付客车总厂的拆迁费11250万元,其余67561661.62元均不能证实投入在右内项目中。

以上事实,有北辰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纵横公司与宁豪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及投资确认书、市政管委(1997)4号文、北辰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右内项目转让协议、北京市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京安会事审字(2000)第141号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纵横公司多次、超面积、不规范转让右内项目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宁豪公司作为上述转让行为的一方,亦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纵横公司与宁豪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转让右内项目的行为不规范,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故双方所签合作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并按照过错责任程度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宏业公司系根据有关部门的决定接手右内项目,对在其接手该项目之前宁豪公司对该项目的直接投资及宁豪公司通过纵横公司对该项目的间接投资之本金,宏业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在本案诉讼中,宏业公司认可纵横公司与宁豪公司所签确认书第四项所涉1080万元中的1000万元,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项中所涉纵横公司以向宁豪公司借款的利息转投资为由,向客车总厂付款50万元,属企业间借贷,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此款不应视为利息,而应当视为宁豪公司对右内项目的间接投资,宏业公司对此负有返还义务。宏业公司否认此款为投资性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所涉宁豪公司付凯沣公司项目经营费30万元及该确认书中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宁豪公司及纵横公司均不能证明该款实际投入到右内项目中,宏业公司对该投资亦不予认可,故宁豪公司要求宏业公司返还该部分投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确认书已确认的款项中,除宏业公司认可的款项及本院确认实际投入到右内项目中款项以外的款额,在宁豪公司及纵横公司不能举证实际投入在右内项目中的情况下,均应由纵横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纵横公司与宁豪公司所签合作合同被认定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故宁豪公司要求纵横公司承担违约金之诉求本院予以驳回。鉴于宏业公司认可的宁豪公司投资款额已实际参与了右内项目的开发经营,宏业公司作为该款的受益人,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宁豪公司与宏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宁豪公司要求宏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由于宏业公司系合法地运作该项目,而纵横公司系非法运作该项目,二公司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二公司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纵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无效。

二、北京纵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130万元,并自1997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时止。

三、北京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三十日内,返还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50万元,并自1997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时止。

四、驳回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审计费60000元,由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纵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401377元,由北京宁豪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367元(已交纳);由北京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纵横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2152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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