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东宁中学收到有关检察部门发还的50万元贷款。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系由附属工厂与分理处签订,借款人由分理处落实,故本案合同实属信托贷款合同,而非委托贷款合同。因受托人分理处不具备信托主体资格,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分理处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赔偿责任。而华益公司不是信托合同的主体,与附属工厂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对东宁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撤销原判关于华益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改判上诉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赔偿东宁中学的利息损失。
「评 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将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两类性质不同的贷款行为加以区分。
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中,明确将委托贷款定义为:委托贷款是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资金以信托机构名义发放的贷款;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委托资金必须先存后贷,若资金到期后不能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对委托贷款的形式要件,中国人民银行还专门作出规定:委托存贷业务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可采取两种形式:一种为三方直接签订协议,另一种为受托人与委托人、借款人分别签订协议,但此种形式的两份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在这些规定中,委托贷款的形式要件、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均得到了明确。信托贷款是指委托人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签订贷款协议,但委托人只提出一般投资要求,不指定具体对象,由金融信托机构自选确定所存入信托存款的放贷对象。显然,委托和信托两种贷款方式虽然有相似之处,但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即(1)性质不同。委托贷款业务中,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具有财产管理性质,它主要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转移信托财产。而在信托贷款业务中,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则更多地具有类似银行业务的性质,为委托人从事投资。(2)形式不同。委托贷款业务必须由委托人(出借人)、受托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和借款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或者由受托人分别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委托内容相一致的两份协议。而信托贷款业务只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签订协议。也就是说,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而信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3)确定借款人的方式不同。委托贷款中借款人由委托人指定,而信托贷款中的借款人则由受托人指定。(4)借款人在两类合同中法律关系不同。委托贷款中借款人负有直接向委托人还款的义务,受托人不负风险责任。信托贷款则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双方合意,借款人没有受合同约束直接向委托人还款的义务。
本案合同当事人只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缺乏委托贷款协议的形式要件,而且委托人并不指定借款人。借款人华益公司是由受托人分理处确定,即贷款资金由分理处安排投资,委托人并不知道具体的投资对象。所以,根据上述分析比较,本案的合同显然不符合委托贷款特征。应定性为信托贷款。由于本案合同因分理处无信托资格而归于无效,故其上级单位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应承担赔偿委托人损失的责任。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