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海府建行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存款证明不等于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不具有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效力,不能用于申请企业法人的开业登记。本案的存款证明书,是本行为玉龙社办理注册登记和申请开业而给工商局出具的,但事实上工商局的档案中并没有这张证明。工商局是凭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给玉龙社办理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2、玉龙社擅自涂改本行出具的10万元存款证明,其违法经营造成的后果与本行无关,本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的行为与玉龙社从事经营活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况且玉龙社1994年办理年审时的净资产有485605元,这足以证明其具备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本行出具的是存款证明书而非验资报告,玉龙社也不是行政机关开办的公司而是企业开办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批复,对本案不适用。综上,并非本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使玉龙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旅游公司对本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没有书面答辩,二审中表示,应将玉龙社代销机票的手续费14465元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以外,另查明:1993年2月27日,原审被告玉龙工贸向原审被告玉龙社在上诉人海府建行的263273帐户内转入的10万元,明确为玉龙社的开办费用。1993年5月20日,玉龙社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而玉龙工贸自投入10万元的开办费用以后,再无资金向玉龙社投入。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旅游公司与原审被告玉龙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委托玉龙社代销机票,并无违法之处,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玉龙社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原审被告玉龙工贸向玉龙社投入开办费10万元,虽未达到玉龙社的注册资金数额,但已达到国家有关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应有3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规定,且玉龙社也实际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玉龙社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玉龙社已被撤销,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开办单位玉龙工贸应当在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玉龙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全由玉龙工贸承担不妥。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