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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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主观要件上来说,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时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恶意。但是,是否要求有主观要件首先应当区分债务人实施的是有偿处分行为还是无偿处分行为。如果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则可以不要求主观要件存在就可予以撤销,因为撤销无偿行为仅仅只是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而并未损害其他的利益,因而法律应首先保护受到危害的债权人利益。但是对于虽然是有偿的但明显低于市价出售财产的处分行为的撤销,则必须以债务人及其第三人在实施交易行为时都具有加损害于债权人的恶意为要件,仅仅只是一方有恶意是不够的。如果债务人为恶意,而第三人为善意,则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将会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将会影响到社会正常秩序。如果债务人是善意,而第三人为恶意,更不能发生撤销的后果。

学理上所谓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明知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恶意未作明确规定,是为了方便撤销权的行使,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即便是按学理通说,从本案来看,被告具有恶意也是不难认定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所谓第三人的恶意,是指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债务人实施的低价买卖行为有损于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权利。从本案来看,要认定第三人具有直接损害债权人即原告利益的意图是十分困难的,因为第三人与原告并没有发生经济上的往来关系,则第三人不可能也无必要直接针对原告而实施某种加害行为,据此认定第三人具有加损害于原告的恶意是困难的。但在本案中,要认定第三人具有撤销权的行使所要求的恶意,则并不困难。原告主张第三人具有此种恶意,只需证明第三人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共同实施的低价买卖房屋、低价出租房屋的行为,将有可能导致被告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减少,从而有损于被告的债权人的利益,就可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即使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的债权人是谁,也不影响其恶意的成立。从本案来看,在被告低价转让房屋时,第三人应当知道买卖的标的价值1500万元,而被告仅以9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两者价格相差600万元。尽管被告从低价承租房屋中可以得到近400万元的补偿,但被告仍然损失近200万元。被告完全可以按市价出售该两幢房屋,然后按正常价格租用第三人的房屋,被告没有这样做,而第三人作为一个合理的商人,应当知道被告实施的低价转让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与被告共同实施低价买卖房屋和低价出租房屋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

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当对被告和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他们之间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一经法院确认撤销,该合同则自始不发生效力,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应各自返还其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被告在接受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以后,应将这些财产作为其清偿债务的资产,用于清偿对原告的债务。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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