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某市虹光公司于某年10月15日向该市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由某信托投资公司作保证人,该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在合同签字处写上了“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的话,并在上面签字盖章。合同规定还款期为次年5月1日。同年12月1日,虹光公司改名为虹光集团。次年5月1日,虹光集团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本付息,农业银行因发现虹光集团无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遂请求投资公司偿还虹光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投资公司提出,投资公司曾与虹光公司达成协议,在投资公司作保后,虹光公司应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但虹光公司违反协议,且以后更名也没通知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不能代其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投资公司即使负有责任,农业银行也应首先执行虹光公司的财产。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虹光公司违反其与投资公司的协议,未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一事,法院认为不应影响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责任。但关于农业银行是否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偿还虹光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书上写明“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表明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可直接请求其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资公司声称其愿负全部责任,只是就保证的范围而不是就保证的形式而言的。愿负全部责任是指投资公司愿承担全部的代为履行和违约责任,而不是表明其愿负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投资公司声称的“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的条款,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条款,依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投资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作者的意见
关于本案中的保证人即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需要讨论如下两个问题:
1.虹光公司违反其与投资公司的反担保协议的问题
所谓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当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后,一旦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第三人要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而因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将使第三人蒙受损失,虽然第三人因此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但万一债务人没有财产,则第三人的求偿权则有不能实现之风险。第三人为保障自己在将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反担保关系中,第三人成为了担保权人,而债务人则成了担保人。然而,反担保是在债务人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形成的,债权人并不是反担保关系的当事人。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