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于6月10日以前,由被告至原告处取货。如果在6月10日以前,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活鱼集中放置于临近大河的水池中,因连续暴雨。致使原告的鱼从水池中蹦走,那么此种损失则是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标的物的损失,因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将鱼集中放置,也没有实施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尽管不应将鱼放置在临近大河的水池中,但即使放在该池中,在正常情况下,也不会发生鱼从鱼池中蹦进大河的现象。而鱼从鱼池中蹦进大河,主要是因为天降暴雨,致使池中的水急剧上涨造成的。所以损失主要是因为自然原因造成的,那么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就应适用上述第三种规则,由所有人承担损失,也就是说应由作为该批货物的所有者的原告承担风险,因为他并未将鱼交付给被告,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
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被常应在6月10日以前取货,原告在6月5日就催促被告前来取货,并提出也可由原告送货,由被告承担费用,被告提出因其存库的鲜鱼尚未售完,暂不能收货。至6月10日被告仍未前来取货。而6月中旬以后,因连降罕见的暴雨,致使原告水池中的水涨满,鱼纷纷蹦进附近的大河中。显然,被告已迟延接受货物,并构成违约。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当然不应适用上述风险负担的规定,而应由违约有承担责任。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并没有对迟延履行规定违约金条款,而又不能依据法定违约金比率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这样被告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鱼蹦走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仅仅承担部分责任,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认为,在被告迟延受领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活鱼蹦走的损失都是由被告的迟延接受造成的,才能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这就是说只有在原告证明实际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才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但要证明有这种因果联系的存在,原告必须证明如下情况中的一种情况的存在:一是在6月10日以后,原告无其他水池可以存放被告所需的活鱼,只能将被告所需的活鱼集中放于临近大河的水池中,因而如果被告按期取货,则不会发生上述损失;二是原告催促被告前来取货时,被告要求将其所需的鱼集中存放于某个水池中,尽管被告没有明确指定存放于哪一个水池,但只要被告要求集中存放,而原告按被告要求存放后,被告未按时前来取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三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多年的交易习惯,在被告取货之前,原告都将被告所需的鱼存放于该池中,这样即使被告未明确指明原告集中存放,原告也按惯例将鱼存放于该池之中;四是当原告将鱼集中存放进该鱼池以后,遇到突然罕见的暴雨,原告及时采取了各种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上述损失。原告只要能够证明上述几种情况中的一种情况的出现,就可以证明实际损失与被告的迟延收货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按期取货,则不会发生上述损害,因此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告要证明上述情况的发生,确实存有困难。因为被告虽然发生迟延收货,但他并没有指示原告集中存放,原告在当时的情况下也不是必须要将鱼存放在临近大河的水池中,更何况,即使将鱼存放在这个水池中,一旦发生暴雨,原告应立即采取合理措施,尽量防止鱼池水满而鱼从池中蹦走,如果原告采取措施及时,也不会造成重大的损失,显然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时,要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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