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在本案中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权?因为本案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几个条件:首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权债务的存在,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其次,被告享有一定的债权,但它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被告能够而且应当行使其权利,但它不主张或迟延行使其权利,如果被告在1995年4月底到来后积极向外贸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而外贸进出口公司不履行义务,则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但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原告是可以行使代位权的。再次,被告的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以后,没有履行债务。如果履行期尚未到来,原告是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否则将干涉被告的债务人的自由,被告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在这一点上代位权与撤销权是不同的。撤销权可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由债权人行使,因为在履行期到来以前,如果债务人实施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就会导致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债务人将无力清偿债务,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行使撤销权。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一项除请求权以外的权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由此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于债务人,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因为债务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他并不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无受领清偿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只能请求外贸进出口公司向被告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其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
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国外立法采取了两种方式,即裁判方式和径行行使的方式,前者是指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方式来行使代位权,后者是指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在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允许债权人采取径行行使的方式。我认为,鉴于目前我国许多交易当事人尚缺乏浓厚的法律意识和合同观念,允许债权人直接向第三入主张权利,可能会出现争抢财产、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以冲抵自己的债权等现象。而通过裁判方式可以保证代位权的正确行使,尤其是能保证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为必需限度,对超出保全债权的利益不宜予以保全。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须“向人民法院请求”,无疑采纳了裁判方式。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原告只能通过审判方式,请求第三人及时偿还其对被告的欠款,从而使被告能还清对原告的欠款。
总之,我认为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协议,显然已构成违约并应负违约责任。而原告既有权请求被告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也有权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代位权,请求第三人及时还清其对被告的欠款,但不能请求第三人代被告向其还款。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