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本案中共同保证人已被免除了保证责任,那么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只能请求作为债务人的“美食娱乐中心”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在本案中,“美食娱乐中心”是李某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那么债权人应如何提出请求呢?所谓合伙,是指由数人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负盈亏的组织。对于合伙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全体合伙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这就是说合伙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合伙人全部清偿债务,同时,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任何一个合伙人偿还债务而消灭。当然,债权人在请求合伙人清偿债务时,原则上应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债务,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从本案来看,信用社对李某等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清偿债务时,应先以“美食娱乐中心”的财产清偿,如果该中心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则李某等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全部债务。
那么,信用社在请求合伙人清偿债务时,能否对早已退出合伙组织的张某提起诉讼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从本案来看,不管张某在退伙时是否分担了合伙债务,由于“美食娱乐中心”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是其参加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因此张某仍负有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的连带责任。信用社也有权请求张某对该债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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