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合同的真实性,是指合同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具有真实的、实际的履行内容的客观性要素。凡以合同形式掩盖其他的经济目的的所谓合同不应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如甲企业为了向乙企业融资,他们为规避企业之间不允许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乙企业根据合同条款。向甲企业支付定金10万元、预付货款90万元。双方拟以今后甲企业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达到归还融资本金和利息的真实目的。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此活动后来因甲方未能如期还款,酿成纠纷。乙方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甲方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按购销合同中的协方管辖条款执行,这是一起存在明显规避法律行为的案子。我们如果只将本案作为购销合同看待,甲方的管辖权异议便能成立。但如进一步审查,就不难发现这实际上是一份“名为购销、实为借贷”的合同,那么,乙方便有权在借款行为的履行地,即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可见,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进而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维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基础内容,应充分体现“两便”原则,即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也应防止民事主体滥用管辖权,钻法律的空子,造成对与当事人的讼累。可见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有必要适当地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一定的审查,才能有助于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全面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本文开头的那个案例,实际上是涉及到合同唯一性问题。所谓唯一性,是指唯有这份合同才能维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别无其他法律关系。否则,如果仅以案例中这一份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势必将会出现法律上的偏差。类似的实例和现象还很多,并且会不断变化、翻新,解决此类问题,光靠等待司法解释、法律条款不断的完备是不够的,最关键的是要靠我们树立一种对类似案件自觉地进行实体审查的法律理念才能加以彻底解决。这还有待于司法界同仁的不断完善和总结。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