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广大的购房人士而言,还有另外一层意义。在实际生活中,客户在交定金时,一般都要签订一份认购书之类的文书,内称如果几日内客户不来签订购房合同,则发展商有权扣留定金云云,这个约定就是该司法解释所谈到的“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约定。
由于现在房屋买卖标准合同文本比较粗陋或者有很多需要协商之处,所以很多客户要与发展商洽谈补充协议。如果客户由于补充协议或者主合同的若干条款与发展商谈不拢,就不愿意签订主合同。但是这样,发展商就完全有理由依据前述规定,不返还客户交纳的定金。这样,客户就处于比较不利的境地。
为了避免这样的尴尬局面,建议广大的购房人士要在交纳定金时作出特别的书面说明,例如约定,双方没有谈妥主合同条款或补充合同条款的,如何处理定金等,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有些购房人士交纳定金时,没有书面协议,而在发展商开具的收据上却标明“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对于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请广大的购房人士注意,如果确定所交付的款项是定金性质,那么应当明确“定金”二字,并明确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不返还或双倍返还等,以免因约定不明而出现纠纷。
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城里的房价高,一般来说,还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但是有些郊县的房屋是有这种可能的,希望大家了解这一点。
该司法解释从12月13日开始施行,但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这样,自1995年10月1日起,凡是涉及到定金问题的纠纷、可能出现的纠纷等,只要不是已经终审,就要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要求,定金担保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最好能够对照着该司法解释,认真审查一下自己的合同或约定。需要完善的就完善,需要修改的就修改,尽量与该司法解释一致,别怕麻烦,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自己的利益蒙受白白损失。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