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承运人交货纠纷案件的思考(2)
返回

 [评析]

本案是承运人交货引起的纠纷,其中需要澄清如下问题:

一、违约之诉-运输合同与提单债权关系我们首先讨论五矿公司能否提起违约之诉,这里涉及运输合同,而在签发、转让提单的情况下,又涉及运输合同与提单的关系。托运人为运输货物,与承运人之间缔结运输合同关系。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签发和持有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提单债权关系。

我们认为,收货人本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当提单转让到收货人手中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转移至收货人。

提单债权关系发生后,提单债权关系对运输合同仍有局部的影响,托运人不得再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但仍应向承运人承担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因为,追溯提单转让的立法史,其目的主要在于促进提单流通。托运人的义务是否有效地解除,应根据运输合同的条件和履行过程,特别是承运人能否从其他有关方收取债权而定。被授予诉权的任何人,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交付提单项下的任何货物时;根据运输合同向有关任何此项货物的承运人提出索赔时;或在被赋予这些权利之前,是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交付任何此项货物的人时,则该人(因其提货或要求交货或提起索赔,或因其在后者范围内,使其被赋予了权利)须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就好象他是该合同原缔约方。

二、侵权之诉-实际承运人和提单物权凭证(一)通连公司是否为实际承运人?

如果通连公司被认作实际承运人,则根据海商法第61条,实际承运人在责任区段内具有等同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例如,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而非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还需注意,货方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往往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只存在法定运输关系。货方不能依据合同关系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但可以违反法定义务为由追究其侵权责任。须知,建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立法意图是当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时,赋予货主直接起诉实际承运人的权利,而非将实际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依我国《海商法》第42条,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它包括船舶所有人,分担货物装载、搬运、积载、运送、照料、保管和卸载义务的承租人,指示船舶航行和有义务使船舶适航的承租人等。如果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的承租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是通过租用、经营船舶的所有人的船舶、光船承租人租用的船舶、定期租船人租用的船舶、航次租船人租用的船舶进行的,则会出现实际承运人。如果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光船承租人,则一般认为船舶所有人作出光船出租人不是实际承运人。

【来源:找法网】

 
* 技术支持单位:浙江衡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