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顾生,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周耕,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10楼C座。
法定代表人谢盛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交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周耕,被上诉人海南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盛宾、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海南交行与利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予以保护。利辉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海南交行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理,应予支持。利辉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三块土地,系其与三案外人合作建房之合作用地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在合作建房合同未依法履行完毕之前,利辉公司并无合法依据取得合作土地的使用权。利辉公司独自隐瞒土地合作的事实,将合作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严重侵犯了合作土地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抵押行为应确认无效,依法不予保护。海南交行对抵押物的合法有效性审查不严,应负一定责任。海南交行主张抵押权有效无理,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利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交行偿付1993年12月25日的1800万元的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0.98‰自转款之日分段计付至1995年5月1日止;罚息自1995年5月2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月5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辉公司已付利息2933716元应予扣除;二、利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交行偿付1997年11月6日借款18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7.92‰自1998年1月6日计付至同年12月6日止,罚息按国家银行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自1998年12月7日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海南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72元由利辉公司负担。宣判后,海南交行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抵押权无效,使上诉人的债权与物权相分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抵押权有效。被上诉人利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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