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社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玉龙社未依约按时付清票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玉龙社违约,旅游公司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由玉龙社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规章规定,第三类旅行社应当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被告玉龙社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其在申请开业登记和验资时,自有资金仅为535.5元,达不到行政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故玉龙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申请开办单位、被告玉龙工贸承担。
被告玉龙社1993年5月10日在被告海府建行的即日存款余额是535.5元,海府建行却为玉龙社出具了当日有存款余额10万元的证明,引起验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海府建行应当在虚假证明金额以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会计所作为开业验资的审计部门,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有责任。会计所在为被告玉龙社验资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进行核实,轻率地为玉龙社出具了50万元的验资报告,从而使玉龙社有条件给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负验资不实的过错责任,依法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为玉龙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玉龙社和玉龙工贸经多次传唤不能到庭,现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判决:一、被告玉龙社尚欠原告旅游公司的售票款526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330.6元,由被告玉龙工贸负责偿还;二、被告海府建行在虚假证明金额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会计所在不实验资金额4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旅游公司自付8604元,被告玉龙工贸负担11948元(对玉龙工贸负担的11948元,被告会计所连带负担全额,被告海府建行连带负担其中的20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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