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信南公司与虹海城一致认可虹海城已付租金为58万元,故对该58万元确认予以。至于虹海城主张的另24万元租金,因虹海城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仅提供介绍信及相关发票联,而在虹海城与信南公司租金收付的实际情况中,确实存在信南公司先开发票虹海城后付款的事实,且虹海城提供的复写的发票联与原存根联不相一致,同时该24万元系以现金形式支付,与虹海城与信南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存在差异,故虹海城现仅凭介绍信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24万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基于虹海城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该24万元,而其现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主张在本案中本院难以采信。如虹海城对此有足够证据可予证明,可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虹海城已付租金58万元。鉴于虹海城在1998年年底前应付租金为96.5万元,故至1998年年底,虹海城共计欠付信南公司房屋租金38.5万元,该笔房屋租金,虹海城应给付信南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虹海城仅支付租金53万元并判决虹海城支付1998年间欠付的租金43.5万元不当,对此判决本院应予以纠正。
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虹海城在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应由虹海城负担。鉴于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均是先使用后支付,故信南公司主张要求虹海城支付的1998年12月的水、电、煤气费,均应是1998年11月使用期间的水、电、煤气费。因1998年11月时,虹海城仍在正常营业,故对该水、电、煤气费用,虹海城应当承担。
因虹海城未支付1998年12月的水、电费,原审法院判决其将该笔水、电费6,637.92元支付给信南公司,该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虹海城上诉,对该笔水电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且认为信南公司一直存在多收水电费的现象,因虹海城在租赁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相关水电费均由信南公司抄见后,根据峰谷制摊派收取,对此虹海城在本院审理中虽表示曾提出过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故应认定虹海城在实际使用中已经接受该水电费收取的方式。鉴于1998年12月时,双方当事人已经产生纠纷,虹海城现对该数额存在异议,但因其在原审审理时曾认可该数额,且比照虹海城以往的水、电使用状况,该水、电费用尚属合理,故对该水、电费问题,原审法院的判决可予维持。同时,原审法院根据虹海城提供的收据确认虹海城已经支付1998年8月及9月的水、电费,该判决亦应予以维持。
至于煤气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虹海城支付1998年期间欠付的煤气费14,432元,该笔款项包括1998年5、6月时由宝灵饭店垫付的煤气费11,402元,1998年11月的煤气费1,680元及1998年12月的煤气费3,000元。因虹海城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于1998年7月将宝灵饭店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宝灵饭店,故应认为虹海城在1998年7月时已经将该款返还给宝灵饭店。而信南公司于1999年5月又将该款支付至煤气公司,再由煤气公司将该款退还给宝灵饭店,造成宝灵饭店重复收取该款的情况,该责任应由信南公司承担。据此,该笔由宝灵饭店垫付的11,402元煤气费用不应由虹海城再返还给信南公司。同时,因虹海城提供了其于1998年11月时支付煤气费1,680元的依据,故该笔煤气费亦不应再由虹海城支付。综上所述,虹海城欠付信南公司1998年12月的煤气费3,000元,对该款虹海城应支付给信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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