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后,原告又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名称变更的材料。2.川沙县人民政府川府土征字(92)第351号文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沪川建(92)916号附件1(证明:建筑物为中心村农民住宅)。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又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联合组建住宅楼协议书。2.1992年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上海饶建实业公司、上海民健实业公司、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公司于1993年1月19日签订的《参建浦东新区上川路南民健住宅协议书》。(以上证据材料证明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已足额出资上海饶建实业公司)。4.上海民健实业公司变更为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的证据材料。
经质证,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江西上饶毛纺织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认为:其没有参加,故一概不知。
对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材料3所涉的产权证未办出,协议应是无效的,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江西上饶毛纺织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在审理中,调查收集了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的验资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是虚假的。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义。江西上饶毛纺织厂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提供的《联合组建住宅楼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1992年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其未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原件及相关权证,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效力不予确认;《参建浦东新区上川路南民健住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效力亦不予确认。被告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调查收集的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的验资材料,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1月15日原告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签订了《参建浦东上川路民健中心村住宅协议》,参建地址在浦东上川路邵弄“民健中心村”住宅小区。参建面积2,703平方米,每平方米参建价为1,335元,共计参建款为3,608,505元。原告按照参建协议共支付了3,240,000元和用电增用费24,660元。但是上海饶建实业公司收款后既未交房也未退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直到1999年5月31日从工商管理局查到上海饶建实业公司已于1997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原告查到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联营体。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参建款,并承担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0日止的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及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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