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8日,双方对园林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1996年2月12日,园林公司将南洋酒店美食娱乐城土建、水暖、装饰、电器施工决算书交南洋酒店。次日,双方委托阜阳会计师事务所对南洋酒店美食娱乐城装饰工程进行审计,约定审计时间20天,委托方预付工程总造价3‰的审计费。同年2月15日,园林公司预付审计费1.2万元,南洋酒店没有按其与园林公司的约定支付另一半审计费,审计未能进行。同年4月6日,南洋酒店在双方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撬锁使用南洋酒店美食娱乐城西楼美食城。截止1997年1月16目,南洋酒店向园林公司陆续支付了525.5万元工程款,园林公司经多次向南洋酒店催要剩余的工程款未成,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洋酒店支付工程款、工程垫资款及逾期罚息等共计8441257.05元。
原审另查明:园林公司在承建南洋酒店期间持有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园林古建筑施工二级,其承建的南洋酒店美食娱乐城土建、装饰工程均在其经营范围之内。1995年9月28日,园林公司领取了阜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园林公司阜阳地区办事处营业执照。同年10月3日,园林公司在阜阳市建筑管理局领取了安徽省跨区施工许可证,核定其资质等级为国营施工二级。
在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将南洋酒店美食娱乐城土建、装饰、安装、给排水工程造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进行审计鉴定。1997年8月20日,鉴定单位作出(1997)第005号初步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总造价为9057427.64元。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进行开庭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鉴定单位逐一核对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土建工程造价2460946.64元,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造价1717109元,装饰工程造价4547260元,全部工程总造价8725315.64元;南洋酒店共支付工程款525.5万元,尚欠3470315.64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园林公司具有承包南洋酒店建设工程的资格,并办理了跨地区施工许可证,符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条件,故其与京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其与南洋酒店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除协议中关于逾期偿还垫资款处以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的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其余部分内容均有效。南洋酒店土建工程合同虽由园林公司与京燕公司签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京燕公司已将该合同转让给南洋酒店,且得到园林公司认可,故土建工程款应由南洋酒店承担。南洋酒店在没有组织质监机构对整个承发包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自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擅自使用,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南洋酒店未经交付于1996年4月6日强行使用南洋酒店美食娱乐城西楼美食城,造成工程结算未能进行,从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园林公司主张南洋酒店支付后楼改造设计费7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五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五目之规定,判决:一、京燕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园林公司与南洋酒店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除逾期偿还垫资款处以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的约定无效外,其余部分均有效;二、南洋酒店偿还园林公司工程款3470315.64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1996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996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210元,其他诉讼费10442元,财产保全费42200元,合计1O4852元,园林公司承担31455.60元,南洋酒店承担73396.40元,鉴定费4万元,由园林公司承担1.2万元,南洋酒店承担2.8万元。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