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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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洋酒店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园林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取费资格证书,其所提供的1996年6月8日补办的取费资格证书系伪证,原审鉴定结论计取间接费不当;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园林公司主动降一级收费费率,按二类工程费用定额综合系数25.98%取费,但按安徽省装饰工程取费定额,装饰工程甲类取费标准为24.01%,如按双方约定降一级取费,标准应为21.31%,鉴定结论按协议约定的25.98%的综合费率计算工程款,显然既违反装饰工程取费定额,亦违背南洋酒店的真实意愿;鉴定结论采用的材料价格,有的远远超过园林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价格,有的将园林公司提供的虚假购货发票作为依据,导致多计算工程款;南洋酒店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已付工程款为538.5万元,鉴定报告书认定南洋酒店支付工程款525.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不予认定,对园林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南洋酒店造成的损失不予判处显属错误;在双方对工程决算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南洋酒店不可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南洋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园林公司将一审诉讼请求提高为844万元,由此增加的诉讼费用应由园林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是依据严重失实的鉴定结论作出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在对南洋酒店所欠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进行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审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合法依据;园林公司在一审期间补办了取费资格证书,有权收取工程间接费;园林公司施工质量合格,南洋酒店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1997年4月,园林公司补办了安徽省施工企业取费资格证书,该证书加盖有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的印章及阜阳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的年检章,所载明的核发日期是1996年6月8日。阜阳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于1998年4月6日书面通知园林公司:该定额站为园林公司办理的阜96048号取费资格证书有误,决定予以撤销,该取费资格证书作废。

原审鉴定结论对南洋酒店外墙面砖是按照园林公司提供的发票载明的价格计价的,但园林公司提供的发票并非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阜阳地区基本建设定额站发布的1995年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则为每平方米32.5元,外墙面砖使用量为2278平方米,二者差价共为28475元。

原审鉴定结论认定南洋酒店已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25.5万元,南洋酒店提供证据证明南洋酒店分别于1996年2月9日、同年12月30日、1997年1月16日向园林公司支付2万元、2万元、10万元的工程款,原审鉴定结论没有将该14万元计入南洋酒店已付工程款。南洋酒店与园林公司在进行工程验收时,没有通知有关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参加验收及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本案一审期间,南洋酒店单方向阜阳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该站于1997年4月18自以阜地质监字(97)013号文将南洋酒店餐饮、娱乐区的土建、水电工程认定为不合格工程。在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期间,南洋酒店向阜阳市颍泉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园林公司赔偿因南洋酒店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因其对南洋酒店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撤回该部分上诉请求。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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