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市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富港发展公司等合作建房纠纷上诉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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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富港公司与全盛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当时,富港公司虽未取得合作用地使用权,但此后的1996年9月10日,广州市国土局复函同意将原核准工业公司使用的海珠区下渡村东南地段土地改由富港公司和全盛公司共同使用,且同年的12月31日和1999年1月28日广州市国土局还分别同双方共同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将合作地块中的1354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富港公司和全盛公司建设商住楼,并于1997年3月10日给双方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现合作房屋已全部建成,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应认定有效。合作房屋已经建成,全盛公司应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给富港公司。全盛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开工建设合作房屋,A、B栋房屋于1998年9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认定书》,工期未超过协议书约定的30个月,C栋房屋虽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认定书》,但该房屋已全部建成,通过了初步验收,且房屋未及时建成是由于双方同意扩大建设规模、变更部分设计造成的,故不能认定全盛公司房屋逾期完工。富港公司要求全盛公司承担房屋逾期完工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富港公司委托全盛公司销售的123套属于富港公司应得份额房屋,全盛公司应将售房款退还富港公司。考虑全盛公司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长期占用富港公司数额不等的大量售房款,至今未退清,全盛公司应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给富港公司。因全盛公司收取每笔售房款的时间不同,到1998年8月已收取房款2100万元,此后数额不断增大,为方便计算,同时考虑公平原则,全盛公司支付给富港公司的利息可从1998年5月1日开始起算,本金按21450457.77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盛公司还清房款给富港公司之日止。至于全盛公司主张本案合建房屋关系仅在赤岗办事处和全盛公司之间发生的问题,由于全盛公司除在其与赤岗办事处签订《合作开发商住楼协议书》之前付给赤岗办事处100万元定金外,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合作,且赤岗办事处在1997年11月份将100万元定金退还全盛公司,故赤岗办事处与全盛公司的《合作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实际上并未履行。本案真正展行的是全盛公司与富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全盛公司主张其与富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中介的虚假合同,由于广州市国土局将合作土地出让给全盛公司和富港公司共同使用,富港公司亦实际参与了合建房屋的报建审批和处理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富港公司承担的是合作一方的义务,享受的是合作一方的权利,且全盛公司在房屋建设过程中也一直在与富港公司联系、合作,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中介的法律特征,全盛公司主张富港公司是非法中介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富港公司和全盛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和1997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二、全盛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富港公司应分得的房屋(已售出的123套除外)交付给富港公司;三、全盛公司应退还富港公司售房款本金人民币21450457.77元,并偿付该款利息(利息从1998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盛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四、上述二、三项全盛公司应交付的房屋和退还的款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给富港公司。案件受理费630580元由富港公司负担130580元,全盛公司负担50万元。诉讼保全费110520元由全盛公司负担。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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