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审理后判决:一、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不符合合同的非钢化玻璃幕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返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由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规定,被上诉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安装幕墙玻璃应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证明均是钢化玻璃,而在实际使用工程中发生自爆现象,经有关部门鉴定至少29%为非钢化玻璃,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保证书与实际交货品质不一致,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换责任及返还上诉人已付安装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被上诉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及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并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供货合同中约定部分玻璃品质为透明玻璃,结算书上玻璃幕墙的单价金额、品质要求与供货合同约定的单价金额、品质要求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安装工程均应采用钢化玻璃的依据不足,且当时尚未法律规定必须使用钢化玻璃,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认为玻璃有自爆现象,经被上诉人检查这不是自爆,是其他施工原因所致,且其提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就阳光世界大厦外墙幕墙之装饰工程,与具备安装幕墙资质的被上诉人上海金奥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合同中对该幕墙工程的材料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决算书中玻璃品质有部分为透明玻璃,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品种并无差异。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证明均为钢化玻璃,而上诉人在实际使用中发生爆裂,经有关部门检测使用了非钢质玻璃材料,责任在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在结算中对被上诉人已使用的材料品质未写明全部为钢化玻璃,供货合同中也未明确全部是钢化玻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换幕墙玻璃,退还安装工程款及赔偿违约金等责任,依据尚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由上诉人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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