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其职工离婚后诉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返还为该职工支付的住房集资款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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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工艺品公司在解决单位职工张骏的住房问题时,向张骏提出其妻仲伟秋所在单位即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公司必须适当集资,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付给上诉人住房集资款7000元,上诉人即按承诺分配了住房一套给张骏夫妇居住使用,故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此民事行为业已完成。现被上诉人的职工仲伟秋不再享有该住房的居住权,并非上诉人毁约或其他行为所致,而系仲伟秋夫妇的婚变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也并未对集资款的返还问题作过特别的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集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1月19日判决:一、撤销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集资款应该返还。理由是:设备安装公司支付集资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本单位职工仲伟秋的住房,因而,仲伟秋在自己单位给付了集资款以后,就享有了其配偶单位分配的公房的使用权。现仲伟秋与其配偶离婚,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不再享有该公房的使用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方单位即工艺品公司有退还集资款的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集资款不予返还。理由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购房集资款,是一种赠与,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口头),只不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赠与合同时,约定了上诉人在接受赠与以后,必须承担分配公房一套给张骏、仲伟秋居住使用的义务。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该合同即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在,设备安装公司作为该赠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反悔,是没有道理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依第二种意见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双方建立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该民事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分房集资款”是一个非规范性用语。所谓“集资”,实际上是设备安装公司向工艺品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作工艺品公司购买房屋价款的一部分。由于双方约定,工艺品公司使用该款购买房屋以后,设备安装公司对所购房屋不享有相应的房屋产权;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表明该款是为建立租赁关系而支付的房屋租金或建立其它民事法律关系而支付的款项。据此,本案中“集资”实际是一种赞助,其性质可以认定为赠与,设备安装公司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建立的是赠与合同关系。至于双方约定的工艺品公司须分配公房一套给张骏、仲伟秋夫妇居住使用,应视为双方建立赠与民事法律关系时为受赠方设定的负担,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所谓负担,是指法律行为生效以履行一定义务为前提。负担不同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后者指将来发生的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义务的区别,在于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而行为人不履行义务,通常构成违约行为,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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