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其职工离婚后诉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返还为该职工支付的住房集资款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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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设备安装公司和工艺品公司就赠与(集资)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双方又根据意思表示各自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工艺品公司分配了一套公房给张骏、仲伟秋夫妇居住使用,至此,赠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一旦依法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案仲伟秋在取得被告单位的公房使用权后又丧失了该项权利,并非由于被告单位反悔将公房使用权收回,而是由于仲伟秋、张骏夫妇的婚变,经法院判决造成的。法院判决具有强制力,不以当事人双方或其它任何单位、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被告单位对于仲伟秋失去公房的使用权没有过错,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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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公房有偿(集资等形式)分配给职工租赁居住使用,是住房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本案这种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单位,一方所在单位要求另一方所在单位给付集资款后,方可给该夫妻双方分配住房(使用权),又表现出特殊性。对此,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规范这种行为。因此,在夫妻双方一旦离婚,并被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享有该住房的使用权情况下,另一方单位给付的集资款该不该退还,就成为一个法律空白,成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案结果虽各不相同,但对我们找出解决此类问题的正确方法,都是有益的。特别是二审以赠与关系来认定两单位之间的给付及收受集资款的关系性质,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探讨,能给我们以启发。再深入探讨一下,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体制下,单位分配给其职工住房,是职工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一种福利性待遇,而且这种福利待遇一般也应惠及其包括配偶、子女在内的家庭成员。同时,各单位基本上也执行同一种政策,即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单位的,一方单位分房后,另一方所在单位即不再给该另一方分房。但是,在单位待分房人员较多,单位住房紧张情况下,为了解决住房困难和单位资金不足的问题,单位又往往采用集资购房、建房的办法,即让职工集资取得分配权的办法。这种有偿性的分配单位公有住房的办法,受到了普遍欢迎和推广。进而,单位将给职工的这种福利待遇仅看作是对本单位职工的,如果该职工的配偶不在本单位,要享有本单位的福利待遇的,就必须将其在所在单位的福利待遇利益转交给本单位,这就产生了本案这种情况。而职工一旦享有了某种福利待遇,该待遇所体现的单位支出的经济负担就开始逐渐外化为其他权利属性而为职工所耗费,单位没有取回或追回的权利。所以,本案原告设备安装公司为其职工仲伟秋向工艺品公司支付的分房集资款,并不对工艺品公司形成债权关系,它已经通过仲伟秋及其子女的对房屋的使用而外化掉了。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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