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目前对市场调查行为还没有统一的规范来调整,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就成为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此次纠纷的主要根据,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及已形成的行业规范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保密范围,即协议中笼统称为“本项调查取得的一切结果”所指向的内容是什么?结合协议内容及项目计划书所表明的研究目的、方法、结论等问题,对照已制成的《城镇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调查报告》,可以认定报告中涉及的调查数据及所作的结论就是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零点公司对这些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被告零点公司在《第一手》周刊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对原告中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中锐公司要求保密的内容,对V C D行业从业者具有实用性,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应当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可否认,零点公司在接受中锐公司的委托之前,确实对V C D市场进行过相同的市场调查。《第一手》周刊公布的数据、信息,有的就来源于这些调查报告。但是所公布的这些信息,恰与中锐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零点公司将其公布的结果,无疑是对广大公众或者其他V C D经营商揭示了一个商业信息,公开了中锐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是∶原告中锐公司是否“买断”了被告零点公司对V C D市场的调查服务权?正如零点公司所主张的,“买断”是指西方投资者以高价与调查公司明文约定,调查公司对某一投资领域进行的调查只能为该投资者服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这样的约定。零点公司作为专业调查公司,熟知本行业的惯例,签约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负有向对方告知本行业惯例的义务,以便对方决定是否需要“买断”调查服务权。零点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即便是允许零点公司自己或受他人之托做相同领域的调查,提供服务,但这样做也难免地会遇到与客户利益冲突的问题,依照公认的商业道德,调查公司亦应对涉及客户利益的信息予以保密,如要公开需经客户的同意。零点公司未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公开相关的秘密信息,其行为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零点公司作为一个专业调查公司,经常受客户之托进行市场调查,一般易于掌握客户的商业信息,应当严格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本案中零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中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中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法院将在协议委托费用、市场经营再投资、诉讼实际支出范围内,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零点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零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中锐公司委托费和赔偿中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二、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被告零点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中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函内容需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内容,所支出费用由零点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中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零点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7元,由原告中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零点公司负担6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零点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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