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场诉深圳市海鹏进出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实为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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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西安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场。住所地:西安市西木头市9号。

被告:深圳市海鹏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太宁路47号。

1992年12月,西安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场(简称银海商场)与深圳市海鹏进出口贸易公司(简称海鹏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写明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书”。抬头为“供方:深圳市海鹏进出口公司;需方:西安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场”。合同内容为:进口日本松下2R12空调压缩机3840台,单价1075元,总计价款3637800元。并约定:此批货由双方议定,由海鹏公司出资,在香港供货商处赎单接货,一切进口报批、运输均由海鹏公司负债,按销出价格差价部分由海鹏公司占60%,银海商场占40%。销往生产厂均由银海商场指定,以1075元/台为基础销价,预付款部分由银海商场解决。此外,合同还就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及期限、运输、保险办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银海商场即向海鹏公司帐上汇款400万元。海鹏公司依约办理了进口手续,支付了代理费。后由于货源的组织及入关手续办理存在问题,海鹏公司未能按期交货,致双方所签合同未能完全履行。银海商场多次派员催收所投入的款项,海鹏公司仅还款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酿成纠纷。银海商场遂于1993年8月20日以购销合同纠纷为理由,要求海鹏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起诉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海鹏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诉状副本。海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合同履行地在杭州,故本案的管辖权应属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查与裁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鹏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合同履行地在杭州,不在西安,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和辩解无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由原告指定。据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其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为西安,故海鹏公司地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9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海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鹏公司不服此裁定,以一审裁定把银海商场据以起诉的合同认定为购销合同,歪曲了合同的性质,合同内容清楚表明双方既有共同出资,又有利润分成,双方是联营关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理由,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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