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海鹏公司与银海商场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双方的实际履行证明双方为联营关系。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1994年1月12日裁定: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本案被告海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此案应由何地法院管辖,关键在于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即本案合同性质是购销合同还是联营合同?购销合同即供需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供方将财物转交给需方,需方取得财物并支付价金的协议。而联营则必须贯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原则。在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虽然为“购销合同书”,但从合同本身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分工负责、利润分成等内容,权利义务明确,具有显著的联营特征,而非购销法律关系。在合同的履行中,银海商场除提供部分资金、垫付部分代理费外,还负责联系压缩机的对外销售,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往来的信函、传真都是要求尽快结清双方投入的资金。上述事实说明双方不是购销法律关系,而是联营法律关系。同时,这种联营合同关系并没有使双方另行组成一个新的法人实体,也未进行联营体的注册登记,只能属于一种松散的协作型联营关系。合同的性质涉及法律的适用,确定了合同的性质,案件的处理就迎刃而解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答》中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规定,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管辖。故此案作为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至于本案中当事人将合同写成“购销合同”,而未写成“联营合同”,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概念模糊不清,用词不规范所致。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屡见不鲜的。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本身的实质内容分析,而不应只看表面现象,仅仅着眼于形式。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