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机械厂诉中国和平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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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被告中国和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中国和平公司不服此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青县,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在两份协议中都没有约定履行地为河北省青县;这些款项如果调回,都要由我公司以票据支付的方式汇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支付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机械厂答辩称:两份协议虽未确定履行地,但第二份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如无法调剂时,应将本息如数退还给我方,我方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青县,此地为此款的接收地。按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接收地即为履行地。因此,此案由履行地所在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调剂外汇和提供外汇帐号,故其履行地应确定为北京市。原审裁定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27日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评析」

本案合同纠纷的管辖,不属民事诉讼法有明文规定的几类合同纠纷的管辖范围,因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一般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其管辖,这是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共识。同时,一、二审法院都是依该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联系因素,而未依“被告住所地”联系因素来确定管辖的。但其结果却截然不同。其分歧在于依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原告住所所在地的河北省青县,还是被告住所所在地的北京市应为合同履行地。

一审法院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认为两份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都明确约定了在一定条件下被告向原告返还货币的义务,因而属“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情况,应“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原告是接受给付的一方,其所在地在河北省青县,该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为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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