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推理认定,从权利关系的形式表现上是说得通的,但从双务合同的义务履行上是说不通的。因为,首先,合同履行地即指合同表明的一方所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或者说主要义务)的履行地,而不是指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情况下,合同义务主体依合同占有合同权利主体的财产向合同权利主体返还该财产的履行地或违约责任义务履行地。在本案中,两份合同所确定的被告应履行的合同基本义务,在第一份合同关系中是提供外汇帐号并代原告保存此笔外汇供原告随时支用;在第二份合同关系中是为原告调剂外汇,并在调剂成功后进入被告为原告所设的外汇专门帐号内(含有第一份合同所确定的被告为原告保存外汇的义务)。显然,该两份合同的被告基本义务履行地并不在河北省境内。其次,对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理解,从其全文来看,也应当理解为应是指合同基本义务的履行,即给付货币属合同一方的基本合同义务,如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等就存在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货币的基本合同义务。不能认为凡最终要以给付货币来承担责任的,就视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两点表明,合同履行地与违反合同的义务履行地不是同一个概念,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区别的。一审法院实际上是把违反合同的义务履行地等同于合同履行地了。二审法院把合同履行地定位在合同基本义务履行地上,是符合立法规定的。
在正确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问题上,还要注意以下问题的正确认识:
一是被告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认为,本案属“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这种理由看似有理,实际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而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有明文规定,属特别规定;上引规定则属普通规定。按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适用的原则,普通规定被排除适用。
二是被告在上诉中提出,案涉款项如需调回,都要由其以票据支付方式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支付地为合同履行地。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但其仅适用于“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票据法律关系,双方实际发生的也不是票据纠纷,根本就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确定管辖的事实基础。
三是在二审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的地点是合同履行地,返还款项是本案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这个义务,而返还款项即为给付货币,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被认定为履行地,故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妥。此种意见一方面没有搞清楚被告在两份合同中的基本义务是什么,同时又把返还款项作为被告的基本合同义务看待,这是不符合其合同内容及性质的。另一方面,此种意见存在一种逻辑矛盾,即承认当事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的地点是合同履行地(按此,被告未履行其返还款项的义务,该未履行的义务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又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认定为履行地,这两者之间的标志并不相同:前者是以义务主体返还行为为标志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后者是以权利主体接受行为为标志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两者之间并不因是给付货币而发生转换,各自管辖联系因素都是十分确定的。故该种意见实际上是无法执行的。不可取。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