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工程期限虽顺延至1996年6月4日,但双方均无证据表明系对方过错所致,本院无法认定其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结算工程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和被告提供的给付工程及垫付材料款的有效票据,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61832.41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61832.41元,并自199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被告垫付部分施工材料及水电费计188333.86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重新审计质证;2、2000年本案在上诉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但评估费30000元是上诉人xx公司垫付,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判决。请求判令某教育局给付xx公司评估费30000元。
某教育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重新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评估鉴定无效。因该鉴定单位不具有合法资格。另外双方对该项工程已于1997年结算并协商为981000元。xx公司的诉讼请求也称尚欠45000元;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1997年4月1日的双方结算协议已明确在此之前已给付635000元并垫付材料款193000元,尚欠工程款153000元。1997年4月1日以后,某教育局又给付xx公司115000元,故某教育局共给付946000元,尚欠35000元;3、关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某教育局从1996年6月17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工程于1997年尚未完工,且质量有问题,xx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四、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某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某教育局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1997年4月1日xx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陈某与某教育局的工程负责人张某对电教馆的工程经过协商进行了确认,即电教馆工程总造价为98.1万元,付给乙方工程款63.5万元,甲方购材料费19.3万元,欠乙方工程款15.32万元+292元。在此之后某教育局又给付xx公司工程款11.5万元,对该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某教育局应给付xx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8492元及利息。关于工程竣工的时间,因双方主张的时间不一致,应以有关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教育局应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决算,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项工程的竣工时间为1996年6月4日,故某教育局应从1996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xx公司支付利息。关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应由某教育局承担评估费30000元之主张,因在原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是依据xx公司的申请进行的委托审计,该审计报告未进行庭审质证,另外xx公司在第一次的诉讼中依据双方1997年4月1日的结算单明确要求某教育局给付其尚欠的工程款45000元及垫付款、材料差,而且在审理中xx公司自认某教育局欠其35000元工程款。在1997年4月1日的结算单具有证明力并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xx公司仍然申请审计,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即评估费30000元应由xx公司承担。本案在重审期间,xx公司仍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该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发生3000元鉴定费,故该项费用也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关于xx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垫付部分施工材料及水电费188333.86元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xx公司对该数额已认可,另外在1997年4月1日的结算单中对某教育局所供材料一项双方已达成共识,即应以193000元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欠妥,应予以纠正。关于xx公司提出的199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因无单位公章,陈某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应认定其无效的主张,经审查,陈某为xx公司施工该项工程的负责人,该施工活动均是由陈某组织,1997年4月1日的结算单虽然未加盖xx公司的印章,但陈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xx公司主张结算单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本案应以1997年4月1日的双方结算作为定案依据。关于xx公司提出的要求某教育局给付其垫付款、材料差价款的主张,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xx公司在重审期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及滞纳金,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75799.6元,但其提供不出计算的依据。对xx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某教育局提出的关于工程双方已于1997年4月1日进行结算,双方认可为981000元扣除已付款及材料款应为35000元的主张,经查,依据199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在此之后某教育局又给付xx公司115000元的事实,现某教育局尚欠xx公司38492元,某教育局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关于某教育局提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且没有证据证明,另外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教育局应从1996年6月20日起向xx公司支付尚欠款的利息,对某教育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2001)于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某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92元;三、某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92元之利息(从1996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