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受理费一审5120元、二审10240元,xx公司承担8240元、某教育局承担2000元;鉴定费33000元由xx公司承担。
五、对本案的分析
当前,在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反悔,要求鉴定重新确定工程款的情况,对这类纠纷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不符应如何处理,是房地产审判中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本案的审判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关于结算单效力的认定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强,且又复杂、细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它直接关系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具体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对于结算行为应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特别授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结算的方法、程序、期限、效力等方面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结合实际,认真审查双方结算行为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了结算协议,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法院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承认其效力;对于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协议,则应看该结算行为是否得到了单位的事后追认。《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中,1997年xx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陈某与某教育局的施工负责人张某签订《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结算单,是在建行决算报告的基础上签定的,虽然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但陈某、张某均是双方该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方面的确认事项也是由二人签字,且双方均按该结算单进行了履行,证明xx公司对陈某的结算行为是知道和认可的,构成了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xx公司在诉讼初期并未否定该结算单的效力,而只是认为该结算单没有考虑到材料价差。故二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有效,应作为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是正确的。
2、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造价与鉴定结论不符应如何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愿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项私法原则。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和撤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应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是新合同法最突出的变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律,没有法律规定,依法律原则,从习惯,这是合同法所体现的原则。《建筑法》就建筑工程造价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