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期满后,因没有收到还贷,兴业公司于1992年4月22日以东船公司不履行还贷义务为理由,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船公司偿还7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罚息,并要求依法变卖抵押物“东北”号轮,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东船公司辩称,本公司至今未收到贷款,是兴业公司违反协议,将款汇给了东协公司,应驳回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贷款是汇给东协公司的,大连海事法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兴业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向不是其投资企业的东船公司放贷,超越了经营范围,违反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且以拆借名义进行贷款,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该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东协公司所取得的贷款应返还给兴业公司。兴业公司与东船公司签订借贷合同时设定“东北”号轮作抵押,虽也经公证,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到港监部门办理船舶抵押登记,该抵押亦无效。兴业公司要求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船公司未收到此项贷款,不承担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8月5日判决:东协公司返还给兴业公司6900523元人民币的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兴业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借贷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东船公司而非东协公司,贷款应由东船公司偿还为理由,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兴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借贷双方规避法律的借贷行为无效,以及船舶抵押因未登记而无效,是正确的。该项贷款未经东船公司帐户,直接进入了东协公司帐户,且兴业公司将收取第一次利息的扣款收据直接开给了东协公司,表明兴业公司与东协公司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东协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项贷款。东船公司未收到此项贷款,也未实际使用,故原审判决由东协公司偿还该项贷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的认定:
一、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兴业公司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发放人民币贷款的范围,根据《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借贷合同的借款人东船公司,不是兴业公司的投资企业,贷款期限又长达一年。因此,兴业公司的放贷行为是违反上述规定的。为规避法律规定,双方又假借拆借的名义,在兴业公司与大连公司签订拆借合同后,即行签订借贷合同,而且该项资金直接进入东船公司的帐户,这是一种逃避金融管理的严重违法行为。双方明知而故意为之。因此,此种违反法律规定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二审法院在此点上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首先,本案抵押合同是主合同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就无效。其次,船舶抵押与一般财产抵押有显著的区别,在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必须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如果船舶抵押权未依法办理登记,即使主合同合法有效,船舶抵押合同也是不生效的;如果船舶抵押权依法办理了登记,但主合同无效,则抵押的船舶也不能用于清偿债务。故一、二审法院在此点上的认定也是正确的。需要注意的是,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设定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仍产生抵押的效力。这是今后要特别注意的不同之处。
另外,本案借贷合同的借款人是东船公司,其参予了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借贷合同无效也是有过错的。东船公司在明知所借款项会转作他用情况下,未告知兴业公司真实情况,并向其提供了东协公司的汇款银行帐户,在款项汇至东协公司帐户后,也不将该款转至自己帐户,造成兴业公司收不回贷款,其过错也是明显的。因此,在认定本案贷款应由受汇人和实际使用人东协公司返还的情况下,还应认定东船公司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即在东协公司不能返还时,由东船公司返还。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