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统计工作岗位到车间操作工岗位一个月后,发现工资明显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数的孙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将用工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日前,因未签订工作岗位变更协议,孙某的诉求得到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原告孙某于2010年4月始与被告中新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孙某的岗位为统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7月8日,中新洋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做出人事调整,并书面通知生产部:“由于生产紧张,车间人手不够,自今日起孙某暂时调入生产部车间工作”。2011年7月11日,孙某依照该通知到车间从事生产工作。2011年8月15日,中新洋公司按操作员的工资标准发放了孙某2011年7月工资,计1502.32元。2011年9月16日,中新洋公司仍按操作员的工资标准发放了孙某2011年8月工资,计1777.32元。
2011年8月18日,孙某向怀柔仲裁委申诉时,提出与中新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在中新洋公司工作至2011年9月1日止。2011年8月18日,孙某以中新洋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其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与中新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0日,仲裁委裁决确定孙某与中新洋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日解除;中新洋公司支付孙某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38元;驳回孙某其他申请。孙某不服该裁决书,于2011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支付2011年7月1日至31日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70.79元;3、支付2011年7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1800元;4、支付2011年8月工资3500元。
被告中新洋公司辩称,其公司在2011年7月8日以书面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已经到新的岗位工作近两个月,应视为对调岗决定的认可,其工资标准应按新岗位标准发放,其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律。因原告已经在事实上认可了公司的调岗决定,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公司对生产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新洋公司与孙某变更劳动合同的岗位,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现中新洋公司未与孙某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即单方变更孙某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标准,其行为欠妥,故对孙某要求中新洋公司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其2011年7月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2011年8月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孙某在2011年8月18日提出申诉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在中新洋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9月1日,且中新洋公司现亦认为已与孙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中新洋公司应当支付孙某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判决被告北京中新洋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二十五元。被告北京中新洋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二〇一一年七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四百四十五元。被告北京中新洋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二〇一一年八月工资差额四百七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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