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陆某在北京某餐饮公司吃完饭付账时被告知需收取“开瓶费”50元,陆某与该餐饮公司协商无果,遂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退还开瓶费、服务费并赔偿损失。日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最终判决餐饮公司返还原告陆某开瓶费50元,服务费8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陆某诉称,2011年12月31日晚,他与几位朋友一起在被告处就餐,餐后被告收取了原告959元的餐费。原告核实后发现实际消费只有879元,另有50元是被告收取的所谓“开瓶费”。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拒绝退还50元“开瓶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918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餐饮公司答辩称,收取原告陆某的开瓶费和服务费已提前告知原告,且经原告同意后才收取的,到结账时原告才提出不同意给付开瓶费和服务费。被告收取开瓶费和服务费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违法或违规问题。
庭审中,原告陆某进一步明确其在某餐饮公司处就餐共花费959元,其中餐费829元,开瓶费50元,服务费80元。陆某承认在某餐饮公司就餐时不存在饭菜质量问题,但要求某餐饮公司赔偿其心理损失1918元,利息20元,对此主张陆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陆某要求某餐饮公司双倍返还其开瓶费和服务费。某餐饮公司同意返还收取陆某的开瓶费和服务费,但对陆某到该处就餐所产生的餐费不同意返还,同时亦不同意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陆某到被告某餐饮公司就餐,双方已建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陆某就其主张的在该餐饮公司处就餐造成的心理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陆某要求某餐饮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某餐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开瓶费和服务费已提前告知陆某,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院最后判决某餐饮公司返还原告陆某开瓶费50元,服务费80元,驳回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此判决目前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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