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单位是一家监理公司,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本年将业务开展的国外,在越南中标一项监理业务,收费金额在2 000万元以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件,以下简称“财税【2009】111号”)规定,我公司不属于建筑业,应在国内缴纳营业税,但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在越南也要缴纳流转税,按两国税法纳税,我公司将重复交纳税款130万元,给企业经营带来困难,也使我司走出国门的愿望备受打击,此项工程工期在3年以上,请问:我国有无相关法律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接到上述提问时,我可以深切体会到这家监理公司的困惑。现在市场竞争万分激烈,好不容易争取来的生意,如果因为税的问题被搁浅那就太可惜了!
我们先来看一下上述案例的税务处理依据。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上述案例完全符合纳税义务发生条例,应在我国缴纳营业税。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此案例的纳税义务行为应按营业税的“服务业”税目,依5%的税率交纳营业税。
第三、财税【2009】111号第三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所以本案例情况不符合免税条件。
大家知道,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境内外判定原则(也就是是否属于应税行为的判定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境内应税劳务的界定总的原则是,由劳务发生地原则改为收入来源地原则。这就使得跨国经营的流转税更容易产生双重征税的情况。本案例就是这样,发生在国外的一项劳务,由于两国都判定此劳务行为是本国的应税行为,所以分别征了税。
那怎么解决这一问题呢?最有效的途径莫过于通过签订税收双边(多边)协定。以本案例来说,1995年5月17日中越两国在北京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只可惜在这份协定中未对本案例的情况进行明确。从实践来看,流转税方面也是鲜见有税收双边协定的先例。所以我们建议,该企业可以通过“国际惯例”解决这个问题,寻求税务机关的认可。因为,企业的情况是摆在这里的,如果双重征税势必影响企业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按照国际惯例,流转税倾向于由劳务发生地所属国征收。希望该企业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妥善解决这个问题。
【来源:财会信报 作者:王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