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准则下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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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税法规定了八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虽然这八种行为都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由于在销售收入确认上的差异,可以将其分为应税销售类和会计销售类进行会计处理。

应税销售类包括三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2)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企业发生以上三种应税销售行为时,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发生上述行为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结转,但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行为应计算并交纳各种税费。

 [例]A公司将自产机器设备转做固定资产,该设备入库价值为8万元,市场价为10万元,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9.7万元

  贷:产成品8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7万元

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未开具发票10万元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于应税销售业务处理中,是按产成品成本结转,未计算产品销售收入,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对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增销售收入10万元及销售成本8万元。

会计销售类包括五种视同销售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

企业发生上述五种会计销售行为时,会计上作销售处理,计算销售收入,并按正常销售计算交纳各种税费。

 [例]B公司有一批自产的产品,产品成本为8万元,销售价为10万元,假设该批产品用于分配给股东,账务处理如下:

借:利润分配———应付股利11.7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1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8万元

  贷:产成品8万元

会计销售业务处理中,由于会计利润已包括10万元的产品销售收入,因此不需再作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

从以上例子可以看出,应税销售类和会计销售类在计算增值税时的税基是一样的,即都按销售收入计税,但应税销售类按产成品成本结转,不确认销售收入,而会计销售类要确认产品销售收入。

综上所述,不管是应税销售还是会计销售,有关增值税和所得税缴纳最终数额是一致的,这样,既防止了企业借各种名义逃避纳税,又保证了国家税收足额入库。

【来源:会人E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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