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处理依据主要是《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61号)。根据该文件,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 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而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与非试点地区的会计处理并不完全一致: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 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补充养老保险则与补充医疗保险的会计处理基本一致,即所需费用先从应付福利 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财企[2003]61号文,企业缴纳的各项保险费,除应从“应付福利费”列支外,规定的列支渠道都是“成本(费用)”,而《企业会计制度》中人工费用的核算内容,只包括工资性支出和根据规定计算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所以,文件中从“成本(费用)”列支的社会保险费,实际上都应计入期间费用中的“管理费用”。
(二)执行《企业财务通则》的处理。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
这里我们要注意,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7]48号),截至2006年12月31日,企业应付福利费有账面余额的,应继续保留在账面上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也就是说,原来根据财企[2003]61号文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的各种保险费,仍应按原渠道列支,直至保留的应付福利费使 用结束为止。《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8]34号)进一步强调,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但《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 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该文明确了实施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后企业负担的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其比例上限 与财企[2003]61号文一样,都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4%,但列支渠道有所变化,即不再区分试点和非试点地区企业,只要应付福利费有余额,均应从应付福 利费中列支,以后再统一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执行企业新会计准则的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以下简称“职工薪酬准则”)将凡是与职工个人有关的支出全部纳入职工薪酬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同时统一了职工薪酬的处理原则,除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 给予职工的补偿外,企业支付的职工薪酬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计入产品或劳务等有关资产成本及期间费用。
企业执行新准则后,也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应用指南规定,首次执行日企业职工福利费有余额的,应当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按照“职工薪酬准则”,根据企业 实际情况和职工福利计划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该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之间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协 调小组工作小组会议纪要(2007年第2期)》进一步强调了这一规定。
有观点认为,已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如果同时属于《企业财务通 则》的适用范围,在首次执行日职工福利费有余额的情况下,其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处理也应按财企[2007]48号文、财企[2008]34号文 的规定处理,先在结转后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中列支,待该余额使用完以后,再根据新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是,根据“职工薪酬准则”,职工福利 费与包括补充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费虽然同属货币性职工薪酬,但后者具有明确计提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以上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提,计提的各项保 险费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二级科目核算;职工福利费则无明确计提标准,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和 自身情况计算确定应付职工福利,计提的职工福利费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二级科目核算。因此,执行新准则的企业,无论首次执行日职工福利费是否 有余额,两项补充保险都不应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中核算。财企[2007]48号文也明确,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