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从事生产、¾¬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¾¬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¾¬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