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入账被罚款,换个方法就安全,还能合法少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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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1年7月份,甲公司接受当地税务稽查局的检查,发现甲公司账上“固定资产——小轿车”科目的记账凭证背后的动车统一使用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和保险费发票上的抬头不是甲公司的名字,而是甲公司老板儿子的名字。而且发现甲公司自2008年6月1日以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了小该小轿车的累计折旧30万元,当地税务稽查局对其下了《税务处罚通知书》,对甲公司进行了处罚。

涉税分析:

其一,由于该小轿车的产权没有登记于公司名下,而是登记为甲公司老板儿子的名下,在法律上,该小轿车就不能在甲公司做“固定资产”入账。因此,对企业自2008年6月1日到2011年5月31日期间税前扣除的30万累进折旧进行纳税调增,补交企业所得税:30万×25%=7.5(万元),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4.12万元(7.5×0.0005×365天×3年),并对应缴纳企业所得税7.5的3倍罚款,即罚款22.5万元。

其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个人投资者向企业借款,借款挂在“其他应收款”等往来账户,只要个人投资者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对其所借非生产经营款项应比照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规定,投资者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家庭成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视同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基于财税[2003]158号和财税[2008]83号的规定,甲公司老板用公司资金购买的小轿车登记于其儿子名下,视同老板向公司借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没有归还公司,视同老板从公司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即补缴个人所得税40万元×20%=8(万元),加收滞纳金:8×0.0005×365天×3年=4.38万元,按照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得3倍罚款:8×3=24(万元)。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税收处罚成本,甲公司只好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收处罚总成本为:7.5+4.12+22.5万+8+4.38+24=70.5(万元)。

结论:

本案例就是没有选择正确的税务处理方式而带来的代价。正确的税务处理方式是:2008年5月买小轿车时,由于甲公司的地址不在北京而在河北的邢台,按照规定,甲公司不能够上北京的车牌号,只能上河北邢台的车牌号。因此,只能以老板儿子的名义在北京买车,才可以以个人的名义在北京上车牌(因为老板儿子在北京一家公司上班)。既然这样,当时买车时,甲公司付出的40万元车款,应在“其他应收款——老板儿子”科目中反映,同时,老板儿子与甲公司签定4年的车辆租赁合同(因税法规定,小轿车的折旧年限最低不低于4年),合同中规定,租赁期间,甲公司承担该小轿车的油费、过桥费、停车费和维修费用,另外,甲公司给老板儿子(车主)每年支付10万元的租金(税前租金),甲公司去当地税务局代开租赁业的发票,税金由老板儿子自己承担。

按照以上正确的税务处理方式,2008年12月31日,老板儿子还是没有还轻该笔借款,依据财税[2008]83号的规定,企业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40万元×20%=8(万元),三年的租金抵扣的企业所得税为:30万×25%=7.5(万元),则甲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负是8-7.5=0.5(万元),比前面的错误税务处理方式给甲公司节约税收成本70万元(70.5-0.5=70)。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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