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商誉与营业税的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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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某稽查局在对某涉外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其有一笔营业外收入,来自该企业某国总部。经查,该笔营业外收入,是该企业总部将其全球的彩色打印机部门转让给另一企业,而从这一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再分配转入的收入。据调查,该企业总部因以上转让而取得的总收入,总成本占总收入的比率为42%,对于这笔收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无所非议,但这笔收入是否应该征收营业税问题,大家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应按营业税税目——无形资产——商誉征收营业税,从而使商誉问题浮出水面。

商誉的概念

商誉是企业特殊的无形资产。商誉通常是指企业由于所处的地理位置优越,或由于信誉好而获得了客户信任,或由于组织得当、生产经营效益高,或由于技术先进、掌握了生产诀窍等原因而形成的无形价值。这种无形价值具体表现在该企业的获利能力超过了一般企业的获利水平。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明确规定,商誉属于无形资产范畴。说商誉是企业特殊的无形资产,其突出的表现在获得超额利润的综合能力,是不可辨认的无形资产。商誉与整个企业密切相关,因而它不能单独存在,也不能与企业可辨认的各种资产分开出售。由于有助于形成商誉的个别因素不能单独计价,因此商誉的价值只有把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时才能按总额加以确定。商誉可以是自创的,也可以是外购的。

商誉是否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第八项税目为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这就明确地规定了转让无形资产——商誉的单位和个人负有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转让商誉,是指转让商誉的使用权的行为。”“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科目征税”的规定,结合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企业商誉在以下情况应当缴纳营业税。

一是企业自创的商誉。《会计准则》规定不予确认为企业无形资产。是因为企业自创的商誉虽然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但自创商誉过程中发生的支出难以计量。企业自创商誉如果为自己创造经济利益,或以此投资入股,并承担风险的,则不负有缴纳营业税的义务;如果用于转让,并取得实际收入,或投资入股转让股权的,应当按规定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二是外购的商誉。准则规定应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无形资产予以确认。企业自用,或以此投资入股,并承担风险的,则不负有缴纳营业税的义务;如果用于再转让,并取得实际收入,或投资入股转让股权的,应当按规定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另外还包括债务重组取得或转让的商誉,以及企业合并,或进行企业联合时取得或转让的商誉。

商誉为何成为征管盲区

转让商誉使用权的行为在中国有,但还不如转让其他无形资产那么普遍,而被人们所认知,其主要原因一是对商誉缺乏足够的认识。说商誉是企业特殊的无形资产,特就特在其具有不可辨认性,其他的,如土地使用权、著作权等,在税收征管实践中辨认简单,操作方便,而商誉在使用或转让中,始终与整个企业密切相关,它不能单独存在,也不能与企业可辨认的各种资产分开出售。商誉的价值只有把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时才能按总额加以确定。

另一个原因是税法规定有盲区。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是以税法为依据的。税法对转让商誉使用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盲区,具体表现在税法只规定了行为的结果,没有规定行为的前因。税法只解释“转让商誉,是指转让商誉的使用权的行为。”,并规定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那么,什么是商誉,在税收征管中对转让商誉使用权的行为应如何界定,即确认,只是一般原则规定,税务实践难把握,难操作。因“谨慎”或因避免造成税企矛盾,而导致税款流失。另外税法对企业因债务重组、合并而转让的商誉,是否应征收营业税没有明确规定;企业自创商誉、外购商誉等在什么情况下缴纳营业税,以及纳税环节等都应当进行明确规定,以便于税务人员实施征管。

我国加入WTO后,企业强强联合兼并重组行为会越来越多,转让商誉必将成为营业税又一个重要来源,因此,必须加强对转让商誉使用权行为的研究,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完善有关商誉税收政策法规的同时,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以避免转让商誉的税收流失。

【来源:中华会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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