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机械制造公司在国内深圳(A公司)、上海某郊县(B公司)两地分别投资设立了两家生产同种机床的外商投资企业。A企业负责新机型的研究、开发,并负责生产、销售;B企业只负责生产,并对本地区的市场进行销售。1998年,由于A企业研发生产的机床技术先进,生产效率高,销售状况良好,研发费用等各项指标均达到要求,被深圳市科技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1998年A企业完成销售收入6000多万元,税后净利润1000余万元。B企业完成销售收入3000多万元,而税后利润仅有300多万元。A、B公司在管理模式、材料成本方面并无太大差别,只是人工成本、B企业比A企业偏低,但B企业的利润率却明显比A企业低,香港公司遂要求税务专家对B企业的情况进行分析。经对A、B两家公司的情况进行了比较,发现如下情形:因A公司已于1998年申请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称号,享受深圳地区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按1998年深圳市地税局转发的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品发展的若干规定》,凡被深圳市科技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享受二免八减半的优惠政策,按该政策A公司至2006年享受7.5%的所得税税率。A、B公司生产材料供应商除免税进口外,国内供应商主要分布在珠江三角洲一带,采购价格相同;两公司生产的同种机型材料消耗量一致。A企业产品销售对象主要分布在珠江三角洲,B企业销售对象主要分布在长江三角洲地区。该香港公司在投资开办A、B两家公司时的策略是这样的:1995年在深设立A企业,由于A企业市场前景良好,其产品已渗透到长江三角洲地区,遂考虑在上海郊县设立B 公司,其生产产品主要供应给华东地区的消费者,同时可将其市场向中国北方及西部辐射,因此,于1997年开办了B公司,该公司于1997、1998两年享受二年免税之后,开始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年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将为30%(不含地方部分)。基于上述优惠政策不同,专家做出如下建议:原B企业生产的产品改由A企业生产,A企业可将某些生产步骤交由B企业完成,原材料的采购统一由A企业完成。B企业相当于A企业的加工厂,不负责最终产品的销售(在财务上反映为接受委托加工业务),由A企业在华东地区设立专门的销售机构(应申请为一般纳税人),负责销售自产产品。上述筹划实施的结果是这样的:A、B两家公司的所有产值都在A公司体现出来,原B企业的产品销售业务由A企业在华东地区的专门销售机构完成,由A企业在其所在地深圳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率问题的通知》(1997年4月9日国税发[1998]137号)第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因此,A公司的专门销售机构可适用深圳地区的所得税税率。A企业给B企业下达委托加工单,应结算委托加工费,B企业的收入主要体现为委托加工费收入。A、B公司按上述的方案对生产结构进行调整后,总体所得税税负降低了,而深圳地区关于流转税的优惠政策也给企业带来收益。
【来源:中国会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