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可以先弥补亏损后纳税,在弥补顺序上,可以先用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而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在取得地一般都适用较低的所得税税率------
甲企业(内资)与A、B两企业发生股权投资业务。A企业为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税率3%;B企业为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4%,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A、B两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期已满。甲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为33%。2000年甲企业发生如下经济业务:
(1)自营利润-35万元,经税务机关认定的所得额为-30万元;
(2)2000年2月份,A企业因上年度盈利,董事会决定对甲企业分配利润54.6万元,甲企业于本月份以银行存款收讫;
(3)2000年3月份,从B企业分回利润43.8万元。
可以看出,2000年甲企业自营业务发生亏损,同时从股权投资企业分回了利润,这里就涉及用利润弥补亏损的问题。因为甲企业有来自于不同地区、适用不同所得税税率的利润,采取何种方式弥补,会导致不同的结果。那么,可以采取什么方式呢?
政策规定
国税发[1997]22号文件规定:“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注: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分回的利润可先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照规定补缴所得税。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
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规定计算补税。如果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弥补后还有亏损的,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可以先弥补亏损后纳税;在弥补顺序上,可以先用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而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在取得地一般都适用较低的所得税税率。
筹划方案
现行税法规定,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应补缴所得税税额=投资方分回利润额÷(1-联营企业税率)×(投资方税率-联营企业税率)
从上述公式可以直观地看出,如果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税率差异越大,那么计算补缴的税款就越多,反之,如果税率差异越小,则补缴税款就越少。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如果企业投资于两个以上的企业,并且投资方企业存在尚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那么,当两个以上的被投资企业均有分回利润时,若被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不同,企业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计算补缴税款,即:先用低税率的分回利润弥补亏损,再用高税率的分回利润弥补,然后计算应补缴税款。采取这种方法,虽然弥补亏损后应计算补缴税款的所得额不变,但可以将低税率补税基数转移给高税率补税基数,其结果必然会减轻所得税税负。
根据以上思路,对上例现分别采取两种方案计算应补缴税款。
方案一:先用A企业分回利润弥补亏损,然后再计算补缴税款。计算过程如下:
(1)弥补亏损:54.6-30=24.6(万元);
(2)A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税额=24.6÷1-18% ×33%-18% =4.5(万元)。
B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税额=43.8÷1-27%×33%-27% =3.6(万元)。
(3)甲企业合计应补税额=4.5+3.6=8.1(万元)。
方案二:先用B企业分回利润弥补亏损,然后再计算补缴税款。计算过程如下:
(1)弥补亏损:43.8-30=13.8(万元);
(2)B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税额=13.8÷1-27%×33%-27%=1.13(万元)。
A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税额=54.6÷1-18%×33%-18%=9.99(万元)。
(3)甲企业合计应补税额=1.13+9.99=11.12(万元)。
通过比较,方案一比方案二降低税负3.02万元11.12-8.1 。本例中,如果A、B两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相同,则无论采取哪种方案税负都不变。
筹划方案适用范围
使用上述筹划方案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方投资于两个以上的企业;
(2)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需要补缴税款;
(3)需要补缴税款的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不同;
(4)投资方存在尚可在规定期限内弥补的亏损。
【来源:中国会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