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健品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7%,其产品主要通过在外地设立的销售公司对外销售。这些销售公司均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4%。按现行税法规定,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公司应按17%的税率计征增值税,销售公司对外销售需按销售金额再缴纳4%的增值税。
例如:2001年保健品生产企业共计销售1170万元产品给各个销售公司,本期进项税额50万元,销售公司于本年度全部售出,取得含税销售收入1248万元。则:
生产企业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70-50=120(万元)
销售公司应纳增值税额=1248÷(1+4%)×4%=48(万元)
合计应纳增值税=120+48=168(万元)
如果改变做法,由生产企业采取“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公司代销其产品,那么销售公司无需再缴纳增值税。生产企业应纳增值税=1248÷(1+17%)×17%-50=131.33(万元)销售公司只需按收取的手续费缴纳一定的营业税即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采取第二种方案,实际上消除了“重复”课税,大大降低了增值税税负。
上述方案只适用于销售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况。如果销售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则可通过“买断”方式委托代销,这样可以起到递延纳税的作用。
【来源:中华会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