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补记支票金额超过出票人授权时,付款银行能否抗辩?
空白票据是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完全,授权持票人以后补记的票据。
票据是要式证券,绝对应记载事项如不记全,票据就无效。但在实务中,由于经济活动的需要,出票人在出票时不能确定某项必须记载事项而又不得不交付票据,于是先行签发票据而将不能确定的事项不记,留待持票人以后补记。
我国的空白票据仅限于空白支票。
《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其法律地位在于:
(1)票据空白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在行使票据权利前没能补充记载完成的,票据无效。
(2)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在行使票据权利前补充记载完成的,与自始就记载完全的票据有同样效力。
(3)出票人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即授与取得票据的人以补充权,以后善意持票人应依补充后的文义行使权利。
出票人发出空白票据时,就已经将补记权授与取得票据的人。这种授权行为不属于票据行为,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只有民法上的效力。持票人依出票人的意思补记空白票据,即成为完整的票据而产生效力。
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不得因空白票据与授权不符对抗善意持票人。例如出票人甲签发空白支票给收款人乙,授权乙在10000元范围内补记金额。乙补记金额20000元后将支票转让给善意持票人丙(这里善意系指丙不知乙的补充与授权不符)。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甲仍应依票据文义(20000元)负责。至于甲与乙的关系(乙违反授权)应另行解决。
在我国,空白票据仅限于支票,如果出票人在支票上注明“支票金额限在1 000元以内”字样,而持票人未按出票人的意思补记空白支票,而是补记2000元的,付款银行不得依出票人要求以此向持票人拒付票款。如前所述,出票人的这种授权行为不属于票据行为,“支票金额限在1000元以内”的记载为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浙江金融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