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是广东省佛山市知名的企业家,长期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为改变家乡贫困落后的面貌,其掌管的C企业每年通过境内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向他的家乡捐款高达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C企业每年因捐赠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高达几十万元。这种情况虽未影响陈先生回报家乡的积极性,但从企业的角度看,陈先生完全可以在不违反税法的情况下进行合理的筹划,获得企业利益的最大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后,企业该如何捐赠,才能做到既支持公益事业,又不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我们假定企业2008年对外捐赠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的规定,准予其在企业所得税前按一定比例扣除,那么,捐赠支出占捐赠前预计利润的比例为多少可以不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呢?
假设企业2008年度拟对外捐赠的金额为X,企业当年未捐赠前的预计利润为Y。那么,捐赠支出后,企业的年度利润总额为Y-X。由《企业所得税法》可知,公益性捐赠的最高扣除比例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即:
X/(Y-X)=12%
X=0.12Y-0.12X
1.12X=0.12Y
X/Y=0.12/1.12≈0.1071×100%=10.71%。
由此可见,当企业对外捐赠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其对外捐赠的金额小于或等于捐赠前利润额的10.71%时,既支持了公益事业,又不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可谓一举两得。
【来源:中国税务报 范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