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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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担保法》: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提存公证规则》:

第二十六条: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原理】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者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保存,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设立提存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债务人,同时也兼顾了债权人的利益。提存是从债务人角度设计的权利。提存涉及三个方面的当事人。一是提存人,提存人是合同债务人。二是提存受领人,提存受领人是合同债权人。三是提存机关,我国目前的提存机关是公证机关。因此,提存要办理提存公证。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出来,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二、提存的构成要件

(一)提存的主体适格

提存人是对提存受领人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即债务人。第三人能否作为提存人尚有争议,严格来说,第三人是不能作为提存人的。按照《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当无法履行或者难以履行时,提存人应当是债务人,而不应当是第三人。

(二)有合法的提存原因

《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拒绝受领有时是为了陷债务人于违约。例如,房屋出租人拒绝承租人交付的房租,达到一定的期限后,再以承租人不交租为由单方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如承租人不能对自己的履行举证,将陷于被动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将租金提存。

2.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下落不明是指债权人处于“失踪”状态,此时债务人欲履行而不能或难以履行,因而可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下落不明,可以指债权人作为自然人下落不明,也可以指债权人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下落不明。如按照《合同法》第70条的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这里的分立、合并就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分立、合并。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人未确定监护人。

债权人死亡,债权由继承人继承,由继承人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代管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未确定,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因此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时,其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三)提存的标的物符合要求

提存的标的物可以是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货物等,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提存。除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以外,提存的标的物应当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相符。《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这是关于自助出卖的规定。该规定考虑到了提存的方便,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主要是指不适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如鲜活一类的产品,这类产品如果提存会使标的物的价值降低。提存费用过高的标的物包括保管技术要求高、保管支出费用大一类的物品。因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费用过高的结果,可能使债权人得不偿失。

三、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三个方面的当事人,故应区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和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一)债务人与债权入之间的效力

1.提存视为与履行具有相同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

2.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承担由债务人转移到债权人。

3.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债务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合同,称为提存合同,兼有保管和为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债务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提存人提存后有无取回权的问题上。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第1、2款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因提存和取消提存产生的费用应由提存人负担。

(三)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1.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标的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之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此处所言“5年”,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

2.提存机关有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因提存机关保管不善致使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要求提存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亦应在提存之日起5年之内行使。《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提存,是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时,将标的物提存,以替代履行,最终消灭债务的行为。还有—类提存,其目的并不是用来替代履行,以消灭债务,而是作为维护、实现担保权的一种辅助手段,我把它称为特殊提存。也可以把“特殊提存”理解为担保权的保全。“特殊提存”主要被规定在《担保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如:

1.《担保法》第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该条规定的提存,保护了出质人的利益,同时没有否定质权人的质权,也是对质权的一种维护。

2.《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该条规定的提存,明显是为了维护质权。

3.《担保法》第80条规定: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第79条规定的权利是指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担保法》第80条的规定与第70条的规定相同,都是以提存的方式保护质权。

从以上例举的《担保法》三个条文来看,其规定的提存显然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第一,提存的目的不同,一个是为了维护担保权,一个是为了消灭债权关系。第二,提存机关不同,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提存,提存机关必须是法定机关,从《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基本上对提存机关没有约定的机会,即使有所约定,也应当在法定的机关中择一约定;以辅助担保权为目的的提存,当事人可以约定提存机关,提存机关可以是法定的提存机关,也可以是双方都认可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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