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和混同
返回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原理】

一、免除

(一)免除的概念和特征

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合同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意思表示,也是债权人以消灭债务人债务为目的,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免除成立后,债务人不再负担被免除之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复存在。免除具有如下特征:

1、免除是单方行为

免除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须债权人有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免除债权由债权人单方为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故免除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免除的意思表示保持沉默,不影响免除的效力。如果免除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如侵害了债务人的精神利益),则债务人可表示反对。债务人及时表示反对的,免除不发生效力。

免除虽可由一方为意思表示而生效,但也不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免除合同,从而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2、免除是无偿行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无须债务人为此支付对价。

3、免除是无因行为

4、免除是非要式行为

(二)免除的成立条件

1.免除须有债权人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当告知债务人或者告知其代理人,如果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则合同关系并不消灭。

2.免除是处分债权的行为,故债权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免除他人债务须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除他人债务是否须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无处分权者不得免除他人债务,例如债权人甲被他人申请宣告破产时,不得免除其债务人的债权。否则会侵犯甲自己的债权人的利益。

3.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4.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免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后,即发生免除债务的效果,因而不得撤销。但可以撤回,即撤回的通知与免除的通知同时到达时或者先于免除的通知到达的,应当发生撤回的效果。

(三)免除的效力

1、免除的无效

免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无效。因为此举侵犯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2、免除的撤销

免除侵害他人利益的,他人可以请求撤销免除行为。如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免除行为。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的,部分债务消灭;免除全部债务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

案例:徐某(男)与周某(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道:“离婚后双方情、债两清”。徐某和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是财产各自所有。离婚后,周某持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条起诉徐某,要求徐某偿还借款5万元。徐某在法庭上说:“‘情、债两清’,‘情’和‘债’之间有顿号,也就是说,感情之债和财产之债都已经清结,周某免除了我的债务。免除是有效的。”请问徐某的观点是否正确?——协议中的“情、债两清”中的债务两清,属于概括免除、概括约定,张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属于特殊约定,特殊约定优于概括约定。因此该5万元不属于免除的范围。也可以从另一角度看:双方签订了免除债务的协议,但没有收回5万元的借条,视为免除协议不包括该5万元特别债务的免除。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主债务的,从债务随同消灭。但债权人特别表明免除“主债务”保留“从债务”时,视为部分免除。例如贷款人免除借款人50万元本金的债务,要求借款人归还5万元的利息,这实际上是部分免除债务。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务时,主债务并不消灭。

二、混同

(一)混同的概念

合同关系或债的关系的主体是对立的双方,当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由此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时,称为混同。混同是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事实,无须任何意思表示,所以混同为法律事件,是债消灭的独立原因。

《合同法》规定债权、债务混同,可以是同—法律关系(同一合同)产生债权债务的混同,也可以是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两个以上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混同。前者如买卖合同的卖方在交付货物后、买方尚未付款前吸收合并了买方,买方主体资格消失,则产生混同的效果。后者如甲方欠乙方10万元货款,乙方依照承揽合同应当给甲方制作服装,甲方与乙方合并成丙,甲、乙消失,则发生混同效果。

广义的混同,除《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债务混同之外,还包括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于一人和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涉及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二)混同的成立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承受包括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两种。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如两个企业法人之间发生合并,债权债务因同归于同一个企业而消灭。特定承受是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或债务人承受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债务也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一种事实,属于法律事件,无须有任何意思表示即发生合同之债消灭的效果。

(三)混同的效力

混同是债的消灭的独立原因。混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之债绝对消灭。主债及从债均不复存在。《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此规定会使人产生误解,以为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不混同。实际上是指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又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自应给予保护,即不因混同而影响第三人的债权等权利。同时也应认识到:当事人不因混同而丧失对第三人的债权等权利。

例如:(1)债权人将债权质押给第三人时,混同不影响第三人质权的效力。(2)甲欠乙人民币100万元,丙欠乙人民币50万元。后甲、乙合并,甲吸收了乙,则丙欠甲人民币50万元。(3)甲欠乙货款100万元,乙欠丙加工费50万元,甲、乙合并为丁(新设合并),则丁欠丙加工费50万元。(4)甲、乙以共同共有人的名义将一栋别墅(价值400万元人民币)卖给了丙,按照甲与乙的事先约定,双方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权益。在丙尚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甲与丙合并,甲吸收了丙,丙不复存在。此种情况下,甲与丙的债务混同,甲应支付乙人民币200万元。

 
* 技术支持单位:浙江衡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