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购货物用于无偿赠送“视同销售”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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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将购进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依法缴纳增值税。然而,在具体工作中,有些人认为纳税人将所有外购货物用于无偿赠送,均应当视同销售货物依法缴纳增值税;而也有些人认为只有当纳税人将购进属于自己经营范围和对象的货物用于赠送,才视同销售货物依法缴纳增值税等等。

从表面上看,前一种观点更符合《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而后一种观点从表面上看是缩小了外购货物用于无偿赠送应征增值税范围。其实不然,前一种观点难以自圆其说。如某摩托车制造公司购进晴雨伞一批,用于无偿赠送前来参观人员,若按前一种观点,应当视同销售货物依法缴纳增值税。如此,购进晴雨伞时其进项也应当抵扣。但是,现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政策有明确规定,类似摩托车制造公司购进晴雨伞其进项增值税不能抵扣。所以,晴雨伞赠送时若需纳税,而进项却不能抵扣,既不符合逻辑,也违背增值税基本原理。那么,可抵扣的外购货物用于无偿赠送,是否都应当视同销售?也不是,如摩托车制造公司将外购办公用品(原已按规定抵扣进项增值税),用于赠送某学校,显然也不能视同销售。其原因是办公用品并非是摩托车制造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并非直接用于生产其产品,用于赠送后其已抵扣的进项增值税只能作“进项转出”处理(若赠送旧办公用品、易耗品之类,是转出全部进项,还是按使用时间转出部分进项,现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纳税人将外购货物用于无偿赠送“视同销售”不能一概而论。那么,怎样理解“视同销售”才是符合现行政策的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其一,《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用于无偿赠送“视同销售”,应依法缴纳增值税,其前提是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允许且已经抵扣。

其二,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同时使用了“货物”和“物品”等概念,可见,其中所指的“货物”应当从狭义上理解,也即属增值税纳税人生产经营对象的货物,其购进“货物”的目的是为了用  于加工、制造、销售,并非指“物品”。

其三,根据现行政策,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用于无偿赠送“视同销售”,其购进的“货物”必须是属经营范围内的货物,或者是直接用于生产经营范围内产品的货物。

【来源:中国税务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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